文章来源:东台市档案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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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5/8/26 15:30:03
民国期间最高法院、江苏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对汉奸的判决书
材料之一
江苏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刑事判决
三十六年特字第八十五号
公诉人:本院检察官。
被告:吴秀臣,男性,年三十六岁,东台人,住罗汉乡,业商
右指定:吴天民,公设弁护人。
【注:右指定弁护人:“右”指以“被告人指定弁护人”。因原公文是竖写,从右到左,从上到下写的。】
右列被告因汉奸案件,经检察官提起公诉,本院判决如左。【注:左指下文。因原文是从右到左竖着写的】
主文:
吴秀臣通谋敌国【编者注:敌国:指日本侵略军】,图谋反抗本国,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夺公权二年,全部财产除酌留家属必需生活费外没收。
事实:
吴秀臣在民国三十二年四月,至十月曾充任东台罗汉乡伪乡长,代伪组织征收捐款,经侯养臣检举,由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被告自白于民国三十二年四月至十月,曾充任东台罗汉乡伪乡长,曾替伪组织征收捐款不讳,惟据弁称迫于环境,受地方上稍有资产时之公推出而维持,免受伪军荼毒等语,经质之证人章盛林、徐永寿结证无异,被告担任伪职,经征捐款之所为构成惩治汉奸条例第三条之罪,惟案情轻微,依同条例第二条第二项办理。查被告犯罪时期在民国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依减刑办法应减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因迫于环境担任伪职,其犯罪情状尚堪悯恕爰在酌量减处以示矜余。
据上论,结合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一条第一项,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前段惩治汉奸条例第三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一条,减刑办法第一条,前段刑法第二条第一项,前段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惩治汉奸条例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检察官李拱衡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江苏高等法院第一分院刑事庭
审判长:推事童献之印
推事徐永法印
推事胡车舟印
右件证明与原本无异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 月 日
书记官刘操之印
收受本件判决后如不服应于十日内提出书状向本院声请复判。
材料之二
最高法院特种刑事判决
三十七年度特复字第四一三四号
声请人吴秀臣,男,年三十七岁,业商,住江苏东台县罗汉乡。
右声请人因汉奸案件对于江苏高等法院第一分院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判决声请复判,本院判决如左。【编者注:因原文是竖写,从右向左,故文之中“右”、“左”分别指前文和后文】
主文:
原判决核准:
吴秀臣缓刑三年。
理由:
本件原审判决认声请人吴秀臣于民国三十二年四月间起至十月止充东台县罗汉乡伪乡长,代为组织征收捐款,各情已据声请人自白不讳,虽据章盛林等供称声请人充当伪职收缴捐款,系由资产之人民公同推举出而维持地方等语,但其推行乡政收取捐款即系凭藉敌伪势力,为有利于敌,为不利于人民之行为,已属具有相当罪行。原审以其情节轻微且犯罪时期在三十三年六月一日以前应予减刑并以其充当伪职系为环境所迫情状亦堪悯恕,因依惩治汉奸条例第三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一项,第九条,减刑办法第一条,刑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月,被夺公权二年,财产酌量没收,均无不合声请意旨,漫引司法院解释,希图卸免刑责委无可采,惟查声请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以暂不执行为适当,应予渝知缓刑,以励自新。
据上论结,应依特种刑事案件诉讼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刑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主文。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审判长推事王振南
推事张瑄
推事陆雪塘
推事杨贻东
推事李百钧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朱锦春
中华民国三十七年 月
(摘录旧政权档案002第300卷第2—3页,第16—17页)